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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風險防范
2014-12-26
  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風險防范

作者:張川華 來源: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導讀:“特定資產收益權”是指交易主體以基礎權利或資產為基礎,通過合同約定創(chuàng)設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包括股權收益權、應收賬款收益權、基礎設施收益權、經營性物業(yè)收益權等。常見操作模式是,金融機構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募集資金后,以該資金向特定企業(yè)購買特定資產收益權,持有期間由企業(yè)向金融機構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定期支付約定的收益,到期時由該企業(yè)或第三方按約定的價格回購該特定資產收益權。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是什么?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有無法律風險?本文結合筆者的實踐,在分析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的基礎上,對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存在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進行初步探討。

一、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

()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之外,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約定權利,而非法定權利

“資產收益權”在我國政府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時有出現,如原國家計委《關于加強國有基礎設施資產權益轉讓管理的通知》(計外資[1999]1684號)第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九十七條,但這些文件均未對“資產收益權”的內涵與外延做出明確界定。實務中,“資產收益權”的具體內容往往是由交易雙方根據基礎權利的不同以及交易需要,以合同方式進行約定。因此,盡管“股票收益權”“票據收益權”以及“應收賬款收益權”同為“資產收益權”,但其權利內容存在顯著差異??梢?,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之外,特定資產收益權通常不是法定權利,而是由交易主體在基礎權利的基礎上根據交易需要創(chuàng)設的一項約定權利。

()特定資產收益權具有明顯的財產權利屬性,可以作為交易的客體

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核心在于“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具有明顯的財產權利屬性,可以作為交易客體。我國金融實踐中出現的各種類型的特定資產收益權投資產品均是以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交易的客體。此處應注意的是,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的終極目的通常不在于確定地取得該項權利,而是以該項權利作為擔?;蚬┳髌渌猛?。但是無論如何,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交易客體本身并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特定資產收益權缺乏獨立性,通常依附于基礎財產或權利

如前所述,特定資產收益權并非法定的權利類型,而是交易體在基礎權利基礎上根據交易需要創(chuàng)設的約定權利。離開了“特定資產”這一基礎,特定資產收益權也就喪失了存在基礎。不僅如此,特定資產收益權的具體內容,內涵與外延只有根據其依附的基礎權利或資產的屬性才能加以約定。特定資產收益權缺乏獨立性的一個重要后果就是該權利難以離開其所依附的基礎權利或資產而單獨進行轉讓。

()特定資產收益權具有相對獨立性

基礎權利或資產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權在內的多項權能,權利人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多項權能轉讓給他人行使。如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作為出租方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將其中占有、使用兩項權能轉讓給承租人行使,但不改變其所有權人地位。但是,應引起注意的是,受讓人持有該特定資產收益權需要以轉讓人持續(xù)持有該基礎權利或資產作為前提條件。如果轉讓人喪失該基礎權利或資產,則受讓人的特定資產收益權將因此而消滅,除非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

二、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法律風險及其防范

在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中,轉讓方向受讓方轉讓的是特定資產收益權,但特定資產的所有權和占有權并不轉讓給受讓方,而是由轉讓人繼續(xù)占有和行使。這種操作模式對交易雙方尤其是受讓方有無法律風險?如果有,交易各方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防范呢?

()特定資產收益權的合法性風險及其防范

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中,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合同在形式上是買賣合同,其買賣的標的是特定資產收益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2條規(guī)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如果作為基礎權利或資產的特定資產不具有合法性或雖具有合法性但出賣人沒有處分權,則作為交易標的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也將喪失其存在的基礎,從而給受讓方帶來嚴重的法律風險。

針對此類法律風險,受讓方應在交易前對特定資產的合法性以及轉讓方的處分權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1)轉讓方對特定資產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2)轉讓方此前是否已就特定資產及其收益權發(fā)起類似交易?該特定資產之上是否設定有抵押、質押等權利負擔?(3)融資方取得特定資產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者有關合同約定?

()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違反法律規(guī)定,無法實現當事人預期目的的風險及其防范

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或處分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包括轉讓方無權處分該特定資產收益權、未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xù)擅自轉讓特定資產收益權以及交易或處分行為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等情形。其中前兩種情形較容易理解,對第三種情形有必要予以詳述。前文已述,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之外,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約定權利,而非法定權利。我國《物權法》第5條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guī)定,明確采納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包括物權客體法定。因此,作為約定權利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的權利客體。如果創(chuàng)設以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權利客體的物權,如以特定資產收益權作為抵押或質押的標的物,則可能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此外,我國《信托法》第七條要求信托財產應是法定權利,約定權利作為信托財產的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且無法有效實現信托財產的轉移以及公示。因此,以特定資產收益權信托財產設立的信托,可能因為特定資產收益權不是法定權利而被認定為無效。

針對此類法律風險,受讓方應考慮采取以下風險防范措施:(1)認真考察轉讓方是否享有對該特定資產收益權的處分權、處分行為是否需要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如果需要經過審批,轉讓方是否履行了審批手續(xù);(2)除非現有法律對特定資產收益權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該特定資產收益權具有法定性屬于法定權利,否則不適宜以其作為物權客體創(chuàng)設物權,或以其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3)在信托交易中,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信托財產,但受托人可以在信托設立后,以信托財產(主要是信托資金)與轉讓方進行“買入返售”交易。

(三)特定資產收益權持有過程中受讓方可能面臨的風險及其防范

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對價后,獲得特定資產收益權。但在實務中,受讓方通常只是階段性持有該特定資產收益權,而且受讓方持有該特定資產收益權通常以取得確定金額的收益為限:超過部分歸轉讓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轉讓方或第三方予以補足。此種情形下,受讓方持有的特定資產收益權實質上是一種債權,因此也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特定資產的權利主體仍是轉讓方,轉讓方在理論上仍有權對特定資產及其收益權進行再次處分,這種再次處分將給受讓方帶來重大的法律風險。

針對此類法律風險,受讓方應采取以下防范措施:(1)以特定資產為受讓方實現既定收益或者轉讓方的到期回購義務設定抵押或質押,并辦理抵質押手續(xù);(2)以特定資產或收益權實現款項設立監(jiān)管賬戶,所有在特定資產或收益權基礎上產生的收入都要歸入該監(jiān)管賬戶;(3)對轉讓方違反約定再次處分特定資產或收益權的違約行為規(guī)定嚴厲的違約責任,增加轉讓方違約成本;(4)對特定資產收益權的轉讓價款實行分期支付并確保資金用于雙方約定的項目。

(四)以股權收益權為交易標的時面臨的特有法律風險及其防范

1.轉讓方對被投資企業(yè)出資瑕疵導致其股權受限的法律風險及防范

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的股東必須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得抽逃出資,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法釋[2011]3號)第1819條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相關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或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針對此類風險,受讓方在簽訂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之前應對轉讓方對被投資企業(yè)的出資情況進行盡職調查;以非貨幣形式財產進行出資的,要求轉讓方提供經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以需要辦理產權登記的財產出資的,需要至相關登記部門調查核實轉讓方是否將出資財產轉移過戶至被投資企業(yè)名下。

2.股權轉讓程序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法律風險及防范

《公司法》第71條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根據上述規(guī)定,若股權轉讓事宜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將給受讓方帶來法律風險。

針對此類風險,受讓方應在簽訂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之前查閱被投資企業(yè)的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章程對股東股權轉讓是否有限制性規(guī)定。同時,要求轉讓方提供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書面承諾。

3.受讓股權后未及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導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利的法律風險及防范

《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如果受讓方受讓公司股權后未及時辦理股東名冊的變更手續(xù),則受讓方將難以向公司主張使股東權利,包括股權收益權,存在股權收益權爭議的法律風險。同條第3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上述規(guī)定,如果股權轉讓后未及時至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實踐中通常均未辦理此種變更登記),則股權仍然登記在轉讓方名下,不能對抗第三人。此時,轉讓方的其他債權人可以查封、處分該股權,則受讓方的股權收益權無法得到保障。

針對此類風險,受讓方簽訂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后,應及時至被投資企業(yè)辦理股東名冊變更手續(xù)并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以變通的方式進行登記。

結語

我國金融創(chuàng)新實踐中,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日益增多,盡管現行律未明確禁止該類交易,但缺乏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各種法律風險。因此,交易各方應在開展特定資產收益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法律風險。否則,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不僅無法實現當事人的交易目的,反而可能給當事人帶來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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